汽车估损师碰撞事故查勘定损理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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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辆被保险人虽然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但是不能以为参加了保险就放松了平时对车辆的维护工作,甚至根本不进行维护工作,否则,因未尽维护义务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赔。

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的理赔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案情简介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因国内未进 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ZUI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1993年12月30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 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原告某公司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 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某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案情分析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9.89元。承修单位 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 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 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 为60万元,予以 。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 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 ;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 。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结论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1)不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同却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不足额投保,对于保险金额30万元内的合同部分,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有效。至于不足额投保部分的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即对投保汽车重置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并因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可见保险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也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合同的无效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过错。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2)本案法律 的分担问题:《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l:2,也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修理费的一半。本案汽车实际修理费虽然为29万多元,但其中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直接进 件造成修理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DIYI百一十四 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至于另外22.5万元的出险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其中的一半;修理费的另一半的处理,应根据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合理负担。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纠纷的理赔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案情简介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某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为其公司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辆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并及时交纳足额保险费。1996年5月4日,投保车辆中的一辆东风牌自卸车由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在行驶时,与逆道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此事故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主要 。事发后,运输公司即告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运输公司为处理事故,花费达66176元,保险公司开始同意赔偿48000元,运输公司提供出所需的全部证件后,又于1998年2月以车辆不合格为由提出拒赔。运输公司认为其依约交付保费,却不能享受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8500元。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请求证据不足,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出事车辆虽经投保,但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运输公司未尽被保险人之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行使拒赔之权利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案情分析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经审理查明,t99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自有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996年5月4日,原告之驾驶员驾驶经当年度年检合格的原告所有东风牌自卸汽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并于1996年5月6日提出索赔申请。该肇事汽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扣留,1996年5月27日,该车经市机动车检测线检测,结论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1997年1月6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大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 。原告及其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支付各项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66176元,199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费48500元之申请,1998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未尽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原告所述1996年5月4日夜间,原告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系制动和灯光合格车辆一节,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确系双方真实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虽已尽支付保险费之义务,但原告并未使其投保之车辆保持诈常的技术状态,致使原告方之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自卸汽车行驶中与他人所驾驶之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有主要 未提出异议,已予以认可,故原告未尽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之过错应予确认,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 技术状态。”被告依此拒赔,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所述其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和灯光合格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一节,因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结论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DIYI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8500元之诉讼请求。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2)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担负。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此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辆被保险人虽然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但是不能以为参加了保险就放松了平时对车辆的维护工作,甚至根本不进行维护工作,否则,因未尽维护义务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赔。bUP郑州万通汽车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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